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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:
一、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(以下簡稱慰問金發給辦法)第 7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本辦法施行後,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。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,不在此限……(第 2 項)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,其因同一事由,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,應予抵充,僅發給其差額……」另查同辦法第 2 條規定:「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、殘廢、死亡慰問金之發給,依本辦法規定辦理。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以及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:「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:一、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。二、民選公職人員。三、教育人員。四、技工、工友。五、約僱人員。六、其他按月、按日、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。……」準此,各機關學校人員(含臨時人員)執行職務發生死亡、殘廢、受傷意外,均應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,除該辦法所訂之除外規定外,不得再另外投保意外險。即縱然依法得辦理保險者,發給慰問金時,保險給付應先抵充,僅能發給差額。
二、又查慰問金發給辦法係基於下列理由訂定:一、各機關工作危險程度不一,未必均辦理投保意外險;二、避免各縣市各機關投保額度不同,造成相互比較;三、經統計,各機關理賠率偏低。爰為符經濟、公平及整體照護原則,訂定慰問金發給辦法一體適用。其次在慰問金發給辦法訂定後,員工因公發生重大意外事故,機關首長或主管即可第一時間明確對外說明機關發給慰問金額度,以彰顯機關照護德意。
三、另慰問金性質係公保、勞保及退撫給與之外,另加之給付項目,爰執行職務因公死亡人員,除發給慰問金,公教人員仍應依公務人員(學校教職員)撫卹法(條例)規定給予遺族撫卹,及分別依公保或勞保申請死亡給付,與慰問金不生牴觸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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